法院判決離婚須符合什么條件


  《婚姻法》第32條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因此,法院判決離婚的條件就是: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據《婚姻法》第32條規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主要有: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 《婚姻法》第32條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因此,法院判決離婚的條件就是: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據《婚姻法》第32條規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主要有: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1、重婚行為的認定標準《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構成重婚有兩類人,第一類是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第二類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的人,又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第二類人構成重婚要求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事先知道,或者事后知道而繼續保持婚姻關系,則屬于“明知”。反之,不知道、受欺騙,則不構成重婚。

  認定重婚,關鍵要看是否構成另一夫妻關系。依據有關司法解釋,重婚有兩種情況:一是法律上重婚,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登記結婚;二是事實上重婚,即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視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1)有配偶的人與他人舉行結婚儀式的;

  (2)有配偶的人雖未與他人舉行結婚儀式,但以夫妻相稱或者對外以夫妻自居的。以夫妻相稱,除當事人間承認、日常生活間的稱呼外,當事人同居生活,女方生病時男方以丈夫的名義簽名、陪侍,女方 生育孩子男方以父親的名義在醫院簽字,當事人以父母的名義為子女慶祝滿月等,也可以作為認定以夫妻相稱的輔助證據。認定重婚,通常還需要取得周圍群眾、當 事人親朋戚友的證言,以證明周圍群眾認為當事人是夫妻。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表現形式及認定標準沒有構成重婚罪的“包二奶”、姘居是婚姻法所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兩種主要形式。“包二奶”、姘居違反了婚姻法關于夫妻互相忠實的規定,侵害了合法配偶的權利。“包二奶”和姘居行為的性質與重婚相似,只是程度不同而已。

  (1)包二奶,通常表現為有配偶的男性以金錢、物質付給女方,雙方保持較為穩定的同居關系或較為固定的性關系,女方一般只與對方保持這種關系。嚴重的“包二奶”行為可能構成重婚,受到刑法的懲處,但大多數的“包二奶”行為沒有達到重婚的程度。

  (2)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一方與婚外異性公開同居,共同生活,雙方主觀上沒有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目的,未構成重婚的行為。姘居當事人不以金錢、物質與性為交易目的,有的當事人還有一定的感情基礎。

  從以上可以看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行為有以下幾個特點:一是當事人有較固定的住所;二是保持較穩定的性關系;三是斷續或較長時間在一起共同生活;四是雙方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3、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在離婚時應負的責任(1)損害賠償。重婚、有配偶的人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可以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

  (2)離婚時分割財產和確定子女撫養權歸屬時,無過錯方應得到照顧。如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改房,離婚時,如果是過錯方取得房屋產權的,過錯方應給予無過錯方按該房屋市場價一半金額以上的補償,或對產權按照顧無過錯女方及子女作分割。對有證據證實固定資產或其他價值較大的財產,屬于過錯方購買給第三者的,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特別提醒: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作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僅包括夫妻一方受對方虐待、遺棄,而且也包括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者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對此不予以諒解的。

  1、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認定標準(1)家庭暴力,《婚姻法解釋(一)》第1條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的行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體,使受害者身體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損害其身體健康和人格尊嚴。暴力行為的表現形式依照上述司法解釋有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及其他手段。前者即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等實際上是屬于身體暴力的范疇;后者即其他手段可包括語言暴力和性暴力。因為,后這兩種暴力形式在婚姻家庭中都是客觀存在的,它們是家庭暴力中除身體暴力外的另兩種表現形式。那么,語言暴力、性暴力在審判實踐中如何來認定?筆者認為,語言暴力,一般是以威脅、恐嚇、謾罵、挖苦、侮辱等方式來威嚇、虐待對方,造成受害一方長期在精神、心理方面產生壓力與痛苦;性暴力是指丈夫為滿足自己的性欲,在妻子病重、經期、產期、哺乳期等特殊情況下,違背妻子意愿,經常強迫其從事性行為或用殘暴的方式傷害妻子的生殖器官,使其身心受到極大損害的行為。我們知道,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孫、婆媳。因此,配偶一方對上述家庭成員所實施的暴力侵害都是家庭暴力。

  (2)虐待,是指故意折磨、摧殘家庭成員,使其在肉體上或精神上蒙受侵害。虐待可能表現為積極的、作為的形式,也可能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的形式;如打罵、恐嚇、限制人身自由、不給飯吃、不給衣穿、患病不給治療等。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就是一種積極的、作為的虐待。

  (3)遺棄,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撫養、贍養、扶養義務者拒絕撫養、贍養、照顧,情節較為嚴重的行為。遺棄是以不作為的形式出現的,應該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使被遺棄人的權益受到侵害。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應負的法律責任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情節較輕,造成輕微傷害的,受害者提出要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實施者進行警告、罰款、拘留等行政處罰;實施者造成家庭成員輕傷、重傷、死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有賭博、吸毒等惡習的人,常常好逸惡勞、不務正業,既消耗了家庭財產,嚴重影響了夫妻互相扶養義務的履行,使夫妻之間在物質生活和感情生活上出現了嚴重障礙,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已經喪失。因此,賭博、吸毒等行為是嚴重危害婚姻幸福、家庭和諧的違法行為。配偶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經多次教育而屢教不改者,另一方起訴離婚的,經調解無效,一般法院會準予離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一般來說可以構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證明。“分居”是指夫妻間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包括停止性生活,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那么是否分居滿兩年就視為感情破裂尼?分居有兩種情況,一是因社會原因造成地理空間上的夫妻兩地分居;二是由于感情不好,人為造成分居的。第一種情況,不能作為感情破裂的依據,第二種情況,如調解無效,應視為感情破裂。

  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矛盾激化、離婚不成而形成的分居,往往是堅決要求離婚的一方造成的,因而,不愿離婚的一方認為這是對方在制造離婚條件。筆者認為,不管是雙方的自愿分居還是一方的主動分居,首先是因有了感情裂痕,而分居滿兩年說明夫妻在比較長的時間不堪同居,夫妻關系確實無法挽回,即使一方不愿離婚,但另一方已不愿與之生活,勉強維持對雙方都是痛苦的事,當事人以此事由訴請人民法院離婚的,如經調解無效,一般會準予當事人離婚。

  特別提醒:分居兩年婚姻關系不可以自動解除。

  現實生活有這樣一種誤解:分居二年即可自行離婚。這種認識沒有法律根據。因為離婚是配偶雙方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只能到民政部門協議離婚或到法院訴訟離婚,此外沒有其他途徑。同時,民政部門和法院認定離婚的法定標準是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這要從夫妻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有無和好可能等諸方面綜合認定,是否分居只是其中的一個參考因素。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主要是指下列情形: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

  2、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

  3、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

  6、包辦、買賣婚姻賣婚后一方隨即提出離婚出或者雖然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一方與他人通奸,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者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8、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者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9、一方下落不明滿兩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0、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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